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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德正汇商贸有限公司诉新疆嘉信拍卖 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

    乌鲁木齐德正汇商贸有限公司诉新疆嘉信拍卖

    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限制流转的标的物拍卖无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乌鲁木齐德正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赞。
    委托代理人:盛恒。
    被告:新疆天纬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
    被告:新疆捷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
    被告:乌鲁木齐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英杰,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海滨,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代理审判员:徐聪平、李渭红。
    6.审结时间:2007年2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德正汇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我公司通过三家拍卖公司以4900万元成交价款拍卖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小西门区域的“中亚市场”,并于 2005年7月29日与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次拍卖标的物由中亚市场土地使用权、中亚市场房产、临建市场三部分组成,拍 卖溢价比例为1:3.03。在该三部分中,临建市场系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临时建筑。该部分的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的 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该临建市场的拍卖价为1829.54万元,依法应当从我公司应付的拍卖总价款中扣除。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和嘉信公司等三公司 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临建市场的部分无效,从拍卖价款中扣除该部分的拍卖价值1829.5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嘉信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接受管理局的委托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了拍卖,对临建市场所存在的问题也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我公司的拍卖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应属有效;(2)临建市场的权属证书问题,应由德正汇公司与管理局协商解决,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德正汇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纬公司、捷成公司未答辩。
    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在拍卖前委托新疆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对临建市场存在的权利瑕疵情况作了说明,之后所进行的拍卖活 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临建市场虽已过批准期限,但在被拆除前,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我局认为我局有权拍卖。请求驳回德正汇公司对我局的诉 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经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后,劳动管理办公室与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签订了《委 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联合对乌鲁木齐市中亚市场及其临建市场进行拍卖,房地产委托保留价为1600万元。嘉信公司、天纬公 司、捷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外发布公告,于2005年5月10日对中亚市场及临建市场进行了整体打包拍卖,该拍卖标的的起拍价为1600万元,其中临建市 场的土建安装评估取整值计584万元。德正汇公司以4900万元的总价拍得该标的物。随后,德正汇公司向劳动管理办公室及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支 付了拍卖款2705万元、拍卖佣金147万元。因临建市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德正汇公司要求将该部分的拍卖款(含拍卖溢价)从其 应付的总拍卖款中予以扣除。劳动管理办公室现已变更为管理局。
    另查明:管理局与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的临建市场,并无房屋产权证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临建市场的用地手续亦已于2003年5月到期,之后再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5年5月10日德正汇公司与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2.2005年7月18日德正汇公司与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200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劳动管理办公室)与嘉信公司、天纬公司、捷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4.新疆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国会所评报字(2004)第62号《评估报告》;
    5.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字第2005027797号房屋所有权证;
    6.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0071号《临时(简易)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7.2006年4月30日德正汇公司向嘉信公司、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妥善处理中亚市场拍卖后续事宜的建议》;
    8.2006年7月27日德正汇公司向嘉信公司、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支付剩余拍卖款的建议》;
    9.2006年8月20日德正汇公司向嘉信公司、管理局提交的要求解决临建市场无法取得权利证书问题的《申请报告》。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依据这些规定,临建市场在拍卖前即应依法予以拆除,管理局不得再将其进行有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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