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卖人以存在欺诈要求拍卖公司三倍赔偿,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
公务车改革在不断推进,一些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进入了拍卖市场。很多职工群众甚至一些二手车经营者,都踊跃参与竞买,希望能买到如意车辆。但是,一些拍卖公司进行相关业务中,提供拍卖车辆信息没有达到全面、真实的要求,甚至有隐瞒或欺骗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退一赔三”的处罚性赔偿规定?
事件:一辆帕萨特轿车十条违章信息
某县教育局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因车辆超标被县政府收回,交县财政局有关机构办理拍卖,县财政局委托石家庄某拍卖公司对该车辆拍卖。
2014年1月21日至22日,拍卖公司对即将拍卖的全部车辆公开展示。1月24日,陈先生竞价成功,竞得某财政局委托拍卖车辆(冀A×××××帕萨特轿车,以下称为诉争车辆)在内的两辆车。1月27日,陈先生与某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天,陈先生根据确认书约定,向某拍卖公司交付了相应款项,即,诉争车辆成交金额为165481元,拍卖佣金(手续费)8274元,并交付了两辆车的过户保证金2万元(每辆1万元)。
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陈先生拍卖成交的帕萨特轿车却因存在违章记录未予处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陈先生查询违章记录显示,车辆存在10条违章记录,累计罚款金额1000元,累计扣分39分;违章记录数据是2014年2月7日传入车驾管理网络。
几经交涉无果,2015年6月10日,陈先生向一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拍卖公司、某县教育局、某县财政局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一审:解除合同拍卖公司全款退还
我国《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庭审中,某县财政局称,委托拍卖时已将车辆存在违章记录一事告诉了拍卖公司,履行了委托人应有的告知义务,拍卖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拍卖公司主张,自己将车辆存在违章记录的情况,向陈先生履行了告知义务,陈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拍卖公司对其主张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司没有向陈先生明确说明车辆存在违章记录,也没有协助消除违章记录,致使陈先生竞买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正常使用,陈先生竞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拍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关于赔偿三倍购车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陈先生是从拍卖公司竞买的诉争车辆,但因拍卖公司不是诉争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结合陈先生竞买的车辆并非只有诉争车辆一辆的实际情况,以及陈先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竞买的诉争车辆是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对于陈先生的该项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县教育局、县财政局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陈先生是基于拍卖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交纳的款项及利息,而陈先生与县教育局、县财政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陈先生要求县教育局、财政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涉及诉争车辆的内容解除;某拍卖公司返还陈先生购车价款165481元、拍卖佣金(手续费)8274元、过户保证金10000元,合计18375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183755元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竞买人非消费者不适用三倍赔偿
陈先生不服,向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县教育局与县财政局应当承担责任。拍卖公司作为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存在违法真实情况进行拍卖,构成欺诈,应当三倍赔付购车款。
拍卖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拍卖公司代委托人收取的购车价款,且购车款已交付委托人,不应由拍卖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关于车款返还主体。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拍卖确认书》由陈先生与拍卖公司签订,但是,拍卖公司仅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拍卖活动,收取佣金。拍卖车辆成交后,拍卖公司已依约向委托人县财政局交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并将涉案车辆移交给竞买人陈先生。在《拍卖确认书》解除后,县财政局理应承担返还车款的责任。县教育局虽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非本次拍卖的委托人,也未收到涉案车辆的价款,非本案责任的主体。拍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
案车辆存在违章的情形告知竞买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返还车款的数额,因陈先生使用涉案车辆一年有余,县财政局在返还车款时,应考虑涉案车辆的折旧情况;综合案情及二手车买卖市场情况,本院认定的返车款为165481元(竞买价款)*20%折旧率=132384.8元。返还车款后,陈先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县财政局。
关于欺诈行为和赔偿三倍车款。二审认为,拍卖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结合实际竞买情况,亦无证据证明陈先生竞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生活消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陈先生要求返还三倍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诉争车辆的内容解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某县财政局返还陈先生车款132384.8元及利息,拍卖公司返还拍卖佣金(手续费)8274元、过户保证金10000元,合计18274元及利息;陈先生将车辆返还某县财政局;驳回陈先生、拍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工人报 记者 周斐 编辑:王红润